北大法学院与大成律所《金融犯罪专题讲堂》在疫情期间如期开讲

北大法学院与大成律所《金融犯罪专题讲堂》在疫情期间如期开讲

 

在全国上下齐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大背景下,2020年2月19日晚6:40,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作开设的《金融犯罪专题讲堂》第一次课程,根据学校“停课不停学”的规定,在Zoom平台以网络课堂的方式如期开讲。

 

本次课程的主题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辩护要点与疑难问题》,授课律师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组负责人、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成刑辩学院副院长张志勇博士,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授课对象是北大法学院的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

 

北大法学院与大成律所《金融犯罪专题讲堂》在疫情期间如期开讲

 

本次课程分为律师主讲、课堂互动、总结延伸三个版块。

 

开讲伊始,张志勇律师首先解释了为什么选择讲解李某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本案是张志勇律师在2011年底代理的真实案例,当时受到全国关注。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属于证券类犯罪的一种,相对于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等罪名,该罪的发案量比较小。但是,由于司法解释迄今为止并没有对本罪作进一步规定,对于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尤其是将之放在“虚假信息型”犯罪与“信息型”犯罪的框架之中,并且置于证券犯罪的大背景之下,对于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研究有很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接下来,张志勇律师从辩护人的角度逐一分析了该案中的焦点问题。

 

第一,关于举报材料是否属实,以及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属实。张律师认为,举报材料涉及贪腐行为,应当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并交由法院审判,最终认定材料是否属实,而非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书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关于不属于编造的实名举报材料是否可以在网络上传播。张律师认为,根据《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检举权,而检举的方式是多元的,不能因为通过网络行使该权利,就认为涉嫌犯罪。

 

第三,关于如何理解证券交易信息,以及实名举报材料是否会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证券交易信息。张律师认为,所谓证券交易信息,是指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在证券交易市场集中交易时产生的,经过证券交易所整理、编排的市场交易数据、行情及因之而产生的其他相关信息,如证券的价格、报价及交易量、股价指数等。《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交易信息有相应规定。网上传播的实名举报材料主要针对公司高管,与证券交易信息无关,也无法转化为证券交易信息。

 

第四,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构成,张律师认为,既要看是否有“编造并传播”的行为,也要看实名举报材料是否属于“证券交易虚假信息”,以及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与被害公司股票涨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关于证据方面,张律师认为,本案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都有问题,且缺乏关键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据此指控被告人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证据明显不足。特别是关于实名举报材料的认定,是属于损害企业商业信誉,还是诽谤个人名誉;是属于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还是正常举报材料,在证明力上都有待补强。

 

在张律师主讲结束后,同学们踊跃提问。首先,有学生疑惑法院是如何论证涉案的举报材料属于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张律师解答到,法院的裁判说理很简单,他们的思路是举报的对象是上市公司高管,有关上市公司高管的负面虚假信息就属于证券交易信息。由于缺乏司法解释,控辩双方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巨大争议;也有学生问到法院是如何理解“编造并传播”的。张律师表示,通过对比《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本罪要求行为人同时具有编造和传播行为,但是本案几名被告人要么没有编造行为,要么没有传播行为,而且被告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检察院和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概括故意,即明知他人会传播,却仍然将材料递交给他人、放任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犯罪;还有学生提出,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一个公司的股价属于公共秩序吗?张律师认为,寻衅滋事罪近年来有扩大化趋势,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本案及类似案件适用寻衅滋事罪确实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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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限于时间,王新教授不得不宣布课堂互动暂告一段落,课程进入最后一个版块:总结延伸。

 

王新教授认为,张律师对案件的讲授没有局限在控辩双方对罪名的争议上,而是从一个罪名焦点,拓展到其他三种“虚假信息”犯罪以及七种“信息类”犯罪,起到了问题思考和拓展研讨的良好效果。王新教授根据张志勇律师所讲案情和控辩双方焦点问题,从理论和规范的角度作了进一步延伸。

 

首先,从司法操作的角度,王新教授分析了司法机关对于本案找寻罪名的纠结过程。本案从立案到审查起诉,涉及到几个罪名的变更。在立案阶段,公安机关是以损害商业信誉罪来立案的,但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则变更为如今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罪名时,要对比不同罪名之间的界限。每个罪名有不同的构成要件,通过对比、排除,才能最后确定罪名。就本案而言,第一,本案的网络举报行为虽然能扩大涵摄到损害商业信誉罪的行为要件“捏造并散布”,但是损害商业信誉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本案中的网络举报行为针对的是个人,因此排除了该罪的适用;第二,如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本案只能适用该罪的第四种情形,则要求“造成公共秩序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将本案只影响单只股票的价格解释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则非常牵强;第三,如果适用针对自然人的诽谤罪,则一方面需要查明“捏造事实”,另一方面需要证明“情节严重”,对本案来说证明这两点很困难。在排除了以上相关的罪名,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就最终进入了司法机关的视野。

 

其次,从规范角度,王新教授解读了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王新教授认为,本罪罪名是一个典型的动宾结构,应当从危害行为(动词)与行为对象(宾语)这两个焦点来考察其核心要件。(1)“编造并传播”是该罪的危害行为。在该罪的罪状中,立法机关一直使用了“并且”这个连接术语,这就意味着“编造”和“传播”两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危害行为就不能成立。王新教授还将本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虚假信息类罪名体系进行了对比,从而明确了本罪中“编造”与“传播”这两个行为的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与此同时,王新教授还进一步解读了《刑法》与《证券法》对于该种证券违法行为的表述,在长时间内并不一致的现象和缘由。例如,在新《证券法》第56条和第193条,在“编造”与“传播”之间使用顿号,这在旧《证券法》第78条中也是如此,这意味着《证券法》要求两个行为之间是选择性要件。(2)在行为对象方面,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中的“信息”有两个限定要件:其一,与证券相关;其二,信息是虚假的。(3)在因果关系方面,某只股票涨跌的原因力非常多,要界定本案网络举报行为与股票涨跌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有相当大的难度。

 

虽然新冠肺炎疫情在物理空间上禁锢住师生们的脚步和面对面的互动,却丝毫没有影响到大家的学习和交流热情,本次课程在大家的意犹未尽中圆满结束。

 

供稿人:张卫峡、邢文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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