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的司法认定 —— 以刘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为中心展开


叶小琴    刘彦修

 

【法宝引证码】CLI.A.0107249
【学科类别】犯罪学
【出处】《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年第4期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摘要】分析我国首例危害长江流域环境资源保护涉黑案即刘某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可以归纳当前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司法认定过程中面临的两个难题:组织行为性质认定难和主观明知要素证明难。辨析组织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考量组织领导者与参与者的关系、非法谋利的意志主体和非法利益最终归属等因素。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应当采用推定的方式,只要行为人明知实施了组织、领导结构紧密、等级明确、组织稳定的犯罪组织,并通过该组织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在一定行业或区域内建立非法控制的状态,就可以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中文关键字】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组织行为;推定明知
【全文】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推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复杂案件逐渐增多,组织领导者的行为认定成为疑难问题之一。虽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会议纪要》)对组织者、领导者概念和表现形式做出了界定,但因缺乏具体裁判规则,再加之刑法教义学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认定的构成要件要求过于笼统,致使司法实务中对于组织领导者的面临诸多挑战,刘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以下简称刘案)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该案是我国首例危害长江流域环境资源保护的涉黑案,公安部将其定性为建国以来长江流域第一起“成气候”的涉水、涉砂黑社会团伙案件。[1]案中涉黑组织形成特殊、被害对象特殊、组织、领导者的认定特殊,因而深入研究本案有助于梳理并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认定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所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一、基本案情与诉讼焦点
 
  (一)基本案情概要
 
  2015年3月,刘某发现长江水域非法采砂利润巨大后找到“发小兄弟”黄某,两人合谋控制、垄断武汉二七长江大桥至天兴洲长江大桥段长江水域的采砂行业。后逐渐形成以刘某为总负责,黄某负责财务,并招揽黄某在宁兴置业公司负责拆迁工作期间招募的成员作为班底的多达20余人的犯罪组织。
 
  为了谋取利益,刘某要求凡在其控制的水域内进行非法采砂的船舶每次采砂都要上交2000元的“保护费”。对于缴纳了“保护费”的船舶,该组织扮演“地下执法者”角色,干预政府打击非法采砂,利用夜晚长江水域江面宽广之际,逃避处罚、流窜作案。另外,刘某、黄某还多次组织李某、张某等骨干成员在其控制的水域进行巡查,对于事前没有上交“保护费”的船舶采用扔酒瓶,暴力砸船、切割采砂管,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止其进行非法采砂。2016年3月16日,在巡查过程中,李某、张某等人对没有缴纳“保护费”的“维修1号”采砂驳船进行打砸,造成船上人员1人轻伤、1人轻微伤。该组织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共敲诈勒索2381余船次,聚敛钱财达人民币173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判,判处刘某、黄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他14名成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到十一年六个月不等。刘某等人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二)诉讼中的争议焦点
 
  刘案在诉讼过程中,刘某、黄某是否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
 
  为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检察机关认为,刘某、黄某等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经济、行为和危害性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故刘某、黄某等人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辩护人认为,刘某、黄某在主观上没有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组织、领导的行为也未使法律秩序遭到破坏,也未造成公众丧失生活安全感的后果,另外其与被害人都是“非法”行为,并未形成“垄断”,因此综合来看,刘某、黄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控辩双方之所以有如此重大的分歧,关键在于双方认定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的逻辑起点不同。司法机关重点关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并基于此展开全案分析。起诉及定罪逻辑为:基于行为人具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行为和主观罪过为前提,从该犯罪集团的性质出发,一旦证成该犯罪集团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该集团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自然组织该犯罪集团的行为就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组织该犯罪集团的故意就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可见,检察机关论证的重点是刘某、黄某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刘某、黄某是涉黑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在对刘某、黄某等领导的犯罪集团进行定性、证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并没有进一步论证刘某、黄某等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同时分析本案判决文书中裁判说理部分可以得知,审判机关也采取这一逻辑。虽然笔者肯定最后的审判结果,但文中没有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略显不足。辩护人是从刘某、黄某的组织、领导行为、主观明知要素等出发,对刘某、黄某的行为是否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认定。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与辩护人在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的认定逻辑上存在根本方向上的差异,因此才会产生罪与非罪的结论。
 
  二、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的司法认定难题
 
  司法实务中审判者主动回避组织领导者主观要素和客观行为的认定是导致前述定罪逻辑形成的根本原因。只要实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成,审判者就会对行为人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形成内心确信,认为组织、领导行为和主观明知要素已经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这一定罪逻辑基本上排除了行为人出罪的可能,在认定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之所以出现审判者的主动回避,主要原因在于组织领导者的组织行为和主观明知要素是司法认定的难点。
 
  (一)组织行为性质认定难
 
  组织、领导行为虽然表现形式简单,但在性质上却存在着个人性组织行为和集体性组织行为的认定模糊。我国刑法分则中不同的“组织型犯罪”处罚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主要包含两类:其一是仅惩罚组织领导者,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卖淫罪等;其二是惩罚全体参加者,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而之所以出现不同的处罚范围,除了考量社会危害程度之外,组织行为的性质也是重要依据。前一类组织行为是组织领导者的个人行为,仅体现组织领导者的个人意志,因此刑法仅追究组织领导者的责任;而后一类组织行为已经上升为各行为人的集体行为,其不仅体现组织领导者的意志,也体现全体参与者的意志,故惩罚对象为全体参加者。由此可知,组织行为在性质上有个人性组织行为与集体性组织行为之分,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也有所反映。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会议纪要》)规定,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行为人在临时雇佣、收买和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维护和扩大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会实施指挥、策划、协调等组织、领导行为,但此时的组织、领导行为只是行为人的个人行为,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并不能将此类组织、领导者当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比如在陈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以下简称陈案),文某与陈某开展经济合作,借助陈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权威”来经营创世纪娱乐城,并且在此期间还利用该组织成员为其解决纠纷。虽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文某起到了一定的组织、领导作用,但其本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不存在固定的从属关系,其实施的组织、领导行为也仅是其本人意志的反应,因此审判机关据此没有将第二被告人文某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3]
 
  刘案中亦存在个人性组织行为与集体性组织行为难以区分的困惑。本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比较特殊,是基于刘某和黄某早期达成了非法控制的合议,然后开始招募李某等成员。刘某、黄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为了实现控制和垄断武汉市区内部分长江水域的非法采砂,因此招募诸多成员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实现该水域的非法控制。由此可见,在本案中组织领导者和参与者之间呈现的表象是一种利用和被利用、收买与被收买的关系,而不是从属与被从属的关系。再加之,该组织中绝大部分成员均是黄某在宁兴置业公司负责拆迁工作期间所招募的,而刘某和黄某是直接将其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以该组织成立时间短、稳定性不强。因此刘某、黄某的组织、领导行为在性质上究竟是属于临时雇佣、利用和收买的个人性组织行为,还是属于决策、协调、策划、指挥的集体性组织行为,这属于本案中认定的疑难复杂问题。
 
  (二)主观明知要素证明难
 
  行为人主观明知要素的证明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认定的难点,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明知”要素又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的关键内容之一,因此出现了“需要证明”和“证明不能”的冲突。当前司法实务中,关于“明知”的判定存在诸多问题,如相关法律文书对“明知”的判定过程没有说理,即使行为人以“不知”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刑事裁判文书并未对行为人“不知”这一上诉理由予以回应。再如,有的法律文书对“明知”判定说理的逻辑性不强,说理几乎陷入“因为‘明知’,所以‘明知’”式的循环论证,显然缺乏充分性,难以收到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4]之所以造成如此现状,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难以证明。但不能因为难以证明而就不加以证明,尤其是刑法分则中规定了“目的”“明知”等诸多影响入罪的要素。在构成要件理论下,成立故意犯罪要在主观认识方面具备明知,于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明知”的要件。但同时,在刑法分则中亦规定了诸多“明知”内容,如重婚罪中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关于刑法总则中明知与刑法分则中明知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其不是一般明知与特殊明知的关系。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明知内容主要是对危害后果的认识,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明知对象不仅包含结果,还包含行为、行为客体等内容。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是一种前置性明知,是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发挥了更多限定性的作用,因此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主观违法要素,而刑法总则中的明知是责任要素。[5]
 
  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明知性质二分法的观点对司法裁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因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组织领导者明知其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行为人成立犯罪的前提要素之一。虽然在本罪的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明知”,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涉黑犯罪人员的主观“明知”一直是入罪或出罪的关键点,如一般参加者的“明知”。在《2009年会议纪要》中规定一般参加者的“明知”推定规则,《2015年会议纪要》中又规定受蒙蔽加入,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以上司法文件均表明“明知”对于一般参加者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缺乏明知该犯罪组织是违法犯罪组织的内容,那么就不成立犯罪。因此,在涉黑犯罪中“明知”具备违法性的前提下,只有当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明知其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才成立犯罪。有学者也早已指出这一点。[6]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组织的犯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方才能成立犯罪故意,这也就意味着组织领导者在实施组织、领导行为时必须对自己所成立的犯罪组织性质有着清晰认识。
 
  然而基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特性就会衍生出规范要求“明知”,但事实难以证明“明知”的矛盾,由此给司法实务中认定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的主观明知带来严峻挑战。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同于一般犯罪集团,实践证明,黑社会组织有自身的产生发展过程,其发展规律是由低级向高级逐步发展的。[7]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过程的阶段性和长期性,使得组织领导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很难明知该犯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组织的犯罪集团在规范层面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预先作出法律判断,远比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及危害社会结果的事实认知要复杂很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是司法裁决的过程,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未被检举、揭露或者进入到司法追究之前,其性质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法律概念,一个犯罪组织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由司法机关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加以认定。[8]倘若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无法认识到其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在客观上已经是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此时就为涉黑犯罪的组织领导者提供了不明知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理由。如在连某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以下简称连案),连某通过纠集多名成员不断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以实现非法控制河砂开采行业和房地产行业,取得非法控制地位后,连某又以公司管理、工程承建等名义,不断开设公司获取经营资质,为该组织进一步控制当地河砂、房地产行业创造条件、提供便利,逐步形成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组织模式。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连某多次辩称其不认为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在主观上也不明知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一、二审法院基于前述的定罪逻辑,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9]事实上,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程度,的确会存在行为人不明知该组织的性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性质时不能回避。
 
  刘案中,辩护人认为刘某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自己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自始至终也有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图,所以当然不具备犯罪故意。虽然法院判决最终并未采纳这一观点,但关于刘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其组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进一步阐释说明。客观来讲,鉴于刘某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等方面均与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差异,即使是司法人员在进行认定时也存在诸多的困难,因此直接认定刘某等组织领导者明知其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这一方面表现了司法实务中因为明知难以认定而主动回避,不利于犯罪准确认定,另一方面也表明了的确存在行为人无法知晓其组织的犯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现象。
 
  正是由于存在组织行为性质认定难和主观明知要素证明难的现象,才导致了当前实务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时回避组织行为和主观明知的认定。因此解决组织行为的性质认定和主观明知的证明,对于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行为的认定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行为,从行为性质上看,因其体现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集体意志,所以是集体性组织行为,而非个人性组织行为。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集体性组织行为与个人性组织行为的关键在于组织领导者与参与者的关系、非法谋利的意志主体和非法利益的最终归属三个方面。当组织行为是集体性组织行为时,组织领导者与参与者之间是共同犯罪关系,非法谋利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集体意志,所得非法收益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下文结合刘案进一步具体分析。
 
  (一)组织领导者与参与者之间的从属关系
 
  集体性组织行为中,组织领导者与被组织者之间应是从属关系,而非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厘清组织领导者和参加者的关系时,不能简单认为参加者的犯罪行为是帮助组织领导者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和方式。相反,组织领导者和参加者之间是一种互生互存、融为一体的关系。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由犯罪集团发展而来的,而犯罪集团又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因此本质上组织领导者和参加者是共同实施犯罪,区分的关键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而不是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刘案中,刘某、黄某的辩护人将刘某、黄某的组织、领导行为当做是其个人行为,其组织成员对未缴纳“保护费”的非法采砂船主进行打砸、滋扰和威胁也仅是实现和保障刘某等非法利益的手段和渠道,因此刘某、黄某的组织、领导行为应当被理解为个人性组织行为。该辩护观点忽略了刘某、黄某与组织成员行为之间的整体性,刘某等实施的组织行为与李某等组织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而不是利用与被利用关系。刘某、黄某通过李某等组织成员实施的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行为来实现对长江特定水域非法采砂行业的非法控制,以获取非法利益,这是犯罪组织集体意志的反映,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有组织进行的整体行为。相反在陈某案中,文某无论是在组织结构上还是实际控制力上都不与陈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从属关系,其组织、领导行为也仅是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解决纠纷,以维护其利益。相较于文某,刘某与黄某一方面在名义上既是该组织的核心组织者,另一方面在也对该组织的成员拥有实际的指挥控制权,因此显然在刘某、黄某和组织成员之间形成的是从属关系。
 
  (二)非法谋利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集体犯罪意志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组织领导者的组织行为具有非法谋利性,并且这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集体意志。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是为了通过一系列的犯罪活动,攫取钱财或者其他非法的经济利益,一部分供自己享用和挥霍,另一部分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持续与存在,以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10]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建立该组织的目的一定包含获取经济利益,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建立和发展,该目的演变为犯罪集团的共同意志,从而实施敛财行为。但该敛财行为必定是有组织地进行,如果犯罪内部成员出于个人意愿、通过其个人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并归属于个人的,则不在此列。[11]如在王某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王某、朱某等人长期从事汉江流域的河砂开采,深知非法采砂有利可图,因此便有了意图控制汉江流域非法开采河砂的念头。为了谋取暴利,实现对汉江流域非法采砂的控制,王某等人组织、领导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过往的非法运砂车辆收取“过路费”、对非法采砂船收取“海事货港费”“砂石费”“资源税”等,非法获取的钱财一部分用于维系犯罪组织,另一部分就用于挥霍享用。[12]事实上,如果仅有组织领导者存在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难以形成的,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的成立基础应当是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应当存在共同的意志。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个结构严密、层级分明的犯罪组织,形成一个共同意志是其存在和维持的核心动力。刘案中,虽然是刘某和黄某首先认为控制垄断长江非法采砂行业有利可图,但是在该组织成立之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收取非法采砂船的“保护费”就成为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因此才会有组织成员服从组织领导者的安排。但在陈案中,维护创世纪娱乐城的利益仅是文某个人意志,帮助娱乐城解决纠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就不具备该意志,这也再次证明了所谓经营娱乐城的组织、领导行为仅是归属于文某的个人行为。
 
  (三)非法获取的利益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是应属于犯罪组织的集体利益,而并非仅归属于组织者和领导者。组织领导者如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组织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必然会归属于组织领导者。比如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者实施的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是为了实现自己谋利,而不是为卖淫者提供交易平台,以帮助其获利。即使在事实上可能出现被组织者也获利的情形,但那也是组织者针对已获取非法利益的再分配,并没有改变非法利益归属于组织领导者个人的性质。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其归属是整个犯罪集团,只是由于犯罪人在组织中的地位不同因而决定了分赃的不同。刘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刘某、黄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聚财敛财高达173万元,但截至2016年2月即案发前,刘某、黄某仅各自分得15万元,其中大部分赃款用于成员的工资发放、河道巡查的日常开支,故很难认定为非法利益仅归属于刘某、黄某所有。因此刘案中虽然刘某、黄某与其组织成员之间表面呈现出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但本质上刘某、黄某的组织、领导行为应当是集体性组织行为,其与组织成员之间是从属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在认定组织领导者的组织行为性质时,应当重点审查用以证明组织领导者和成员之间共同实施犯罪的证据,以及获取非法所得之后资金使用流向的证据材料。这有助于查明该组织行为是否体现犯罪集体意志和目的非法性,以及非法所得的归属,从而进行判断是否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四、组织领导者主观明知的刑事推定
 
  (一)刑事推定的引入与规则建构
 
  刑法条文要求组织领导者明知其组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以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主观明知的内容是性质明知,而不是事实明知,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要实现对组织领导者主观明知的证明,应当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实践中,即使组织领导者不明知其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其通常也明知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并且组织、领导该组织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如连案中,虽然连某可能主观上无法认知其“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行为在刑法规范上确已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其必然明知成立了一个犯罪组织,并通过这个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实现排除他人竞争、维护和扩大利益。故组织领导者通常是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存在认知。然而司法机关要实现组织领导者主观上对其犯罪组织性质认识的证明,除非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否则几乎不可能完成。因此,在条文要求明知和事实难以明知的矛盾下,刑事推定给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主观明知的证明提供了出路。
 
  刑事推定从法规范属性上讲,可以区分为程序法上的推定和实体法上的推定。程序法上的推定就是无罪推定原则,而实体上的推定就是指行为在基础事实明确可证、确实符合,但在待证事实上无法有效证明,通过基础事实部分的证据可推导出待证事实的客观真实,又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由法律认定待证事实部分所对应的犯罪构成要素的符合性成立,是被告就该待证事实部分承担刑事推定责任的法令行为。[13]由刑事推定这一概念中可以得出,实现刑法上的推定应当具备三个要素,即可证的基础事实、无法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可推导性。此外,刑事推定仍然由司法机关进行证明,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推定与证明是对应范畴,而司法中的事实推论乃是证明的一种方式,属于证明的范畴,事实推论本身就是本证,因而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14]司法机关需要从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证明基础事实,并从基础事实中推论得出待证事实。在司法机关推定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反证,倘若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反证,就应当承担推定责任,即该待证事实成立。
 
  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主观明知推定的过程中,行为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是待证事实,行为人实施的组织、领导行为,犯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等是基础事实,且二者之间存在可推导性。组织领导者的组织、领导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是犯罪构成要素中客观方面的内容,是司法机关必须证明的重要部分,并且也是能够通过直接证据证明的部分,因此是推定组织领导者主观明知的基础事实。此外,可以通过该部分基础事实推导出行为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认识。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判断需要依赖于客观的违法犯罪事实,如客观上没有实施多起的违法犯罪活动,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仅是法律规范上的一个概念而已。组织领导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也是基于多次的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控制的地位等客观要素建构起来的。因此司法机关可以从这些基础事实之上推定组织领导者的主观明知。
 
  (二)刑事推定在涉黑犯罪中的具体应用
 
  参照《2009年会议纪要》中对参加者主观明知的规定,再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综合考虑组织领导者的认识条件和认识程度,司法机关推定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的主观明知应当包含以下三方面基础事实。
 
  第一,行为人明知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结构紧密、等级明确、组织稳定的事实。要求行为人知晓形成的组织团伙具有长期性,而并非是为了维护或扩大自己利益而临时雇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刘案中,刘某、黄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成立时间短、稳定性不强,但是刘某、黄某在主观上具备长期维持该组织的意图,在客观上制定了纪律帮规以约束并维持该组织的稳定、将获取的非法利益大部分用于维持该组织的运转,足以表现出刘某、黄某建立、维持该组织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的意图。如果组织、领导者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而组织形成犯罪集团,那么在犯罪实施完成之后,该犯罪组织即告解散,但如果是为了反对正统社会秩序,意欲实施不定次数的犯罪行为,则会不断加强犯罪组织的管理、扩大犯罪组织成员。如刘汉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刘汉等人为了维护和扩张在广汉市赌博游戏机行业的利益,将曾某、张某等人纳入到自己的名下,并将陈某、旷某、文某等发展为小弟,并鼓励陈某、旷某、文某等亦各自发展手下成员。逐渐形成了以刘汉、刘维等人组织领导者为核心,曾某、张某等为骨干,陈某、旷某、文某等为底层,陈某、旷某、文某等手下成员为外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15]如此庞大的组织集体、严密的组织结构、稳定的组织体系充分表明了刘汉等组织领导者主观上所具有的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巩固和发展其利益的意图。在司法实务中,证明这一基础事实的主要证据类型有:(1)组织领导者与其他参与者的口供、证人证言;(2)与待证内容相关的书证、物证,如书面的帮规条约,成员名单等。
 
  第二,组织、领导者多次指挥、策划、协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黑社会性组织是伴随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实施而形成,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具体的犯罪是不可能形成具有严重危害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16]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志下实施数个违法犯罪行为是认定该组织是否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而要证明组织领导者在主观上明知其组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必须要证明行为人多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只有行为人认识并了解了该犯罪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其才能对该组织的非法控制力、社会危害性等作出判断。倘若有犯罪组织成员在犯罪组织意志之外实施了犯罪,即使该个人犯罪行为对于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权威提供了助力,也不能成为考量组织领导者是否明知该组织性质的因素。
 
  第三,行为人明知组织、领导该犯罪组织实现了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非法控制。非法控制性一方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也是组织领导者所追求实现的结果。行为人组织、领导黑社会就是为了形成控制、垄断地位以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实现非法控制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终极目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性质上难以界定的恶势力犯罪,二者之间区分的本质就是非法控制与非法影响。[17]因此,行为人是否认识到通过犯罪组织已经形成了非法控制地位是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刘案中,刘某、黄某通过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非法控制部分长江段的采砂行业,其非法垄断、控制的状态是显而易见的,刘某、黄某也已经明确认识到了该组织在这一水域所建立起的非法秩序,如果还以其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由进行辩护无疑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在连某案中亦是如此。虽然连某再三辩称其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其成立的公司在房地产、河砂行业所形成的非法垄断地位是通过犯罪组织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实现的,连某对在该行业建立起的非法秩序亦有清晰的认识,因此可以推断出其主观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综合上述三个基础事实,组织领导者只要明知其实施了组织、领导结构紧密、等级明确、组织稳定的犯罪组织,并通过该组织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在一定行业或区域内建立非法控制的状态,就可以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组织、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在司法机关推定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相关事实进行反证,以反驳主观明知的推定。如行为人对于主要为一般参与者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确实不知的事实,再如行为人对于骨干成员持续招募组织成员以发展壮大犯罪组织确实不知的事实。以上事实如能足以证明组织领导者主观上不明知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结语
 
  分析刘案等涉黑犯罪典型案例,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的认定应当是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条文综合认定的结果,而不只是依靠经验法则和一般常识就做出的法律评价。裁判文书应当认真对待组织行为性质认定和行为人主观明知证明这两个辩护方的常见理由并在判决书中充分回应。据此,应转变定罪逻辑,从组织领导者的本位出发,对组织行为的性质进行辨析,对主观明知要素进行证明,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实现涉黑犯罪组织领导者的准确认定。

 

【作者简介】
叶小琴,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犯罪学学会常务理事;刘彦修,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叶小琴,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犯罪学学会常务理事;刘彦修,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1]参见周晶晶等:“想要非法采砂,就得交‘保护费’”,载《检察日报》2018年7月18日第4版。
  [2]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103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终335号刑事裁定书。
  [3]参见李中原:“陈垚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52号]—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10页。
  [4]姚树举:“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载《检察日报》2018年10月24日A3版。
  [5]陈兴良:“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
  [6]参见刘宪权、吴允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上)”,载《犯罪研究》2002年第1期。
  [7]何秉松:“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辨析”,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8]刘宪权、吴允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载《犯罪研究》2002年第2期。
  [9]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
  [10]何秉松:《中国有组织犯罪研究(第一卷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239页。
  [11]张寒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6期。
  [12]参见“非法采砂涉案近亿元襄阳一涉黑涉恶团伙被打掉”,载《襄阳晚报》2018年7月3日版。
  [13]参见窦璐:“刑事推定辨证”,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
  [14]刘之雄:“法律推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研究—以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为焦点”,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15]参见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刘汉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等死刑复核裁定书,载http://www.court.gov.cn/wenshu/xiangqing-267.html, 2018年11月26日访问。
  [16]秦宗川:“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全部罪行’的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5期。
  [17]参见黄京平:“恶势力及其软暴力探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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