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继承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王冠华
 
【法宝引证码】 CLI.A.4100022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7年
 【中文摘要】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其他法律同)第75条[1]规定突破了《继承法》的限制,在继承客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有效扩充,不再仅限于财产权利。本文试图从股东资格的界定入手,对股东资格继承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中文关键字】财产权利;股权继承;股东资格继承;法律问题;探析
  【全文】
 
       遗产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上继承权的客体,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在《继承法》法律层面上,继承客体一般只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包括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
 
       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均未明文规定。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对于股权能否成为继承客体,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无争议,但在范围上一般限定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处理意见三》)第3条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对于股权的性质,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2005年《公司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我国学界也多有争论,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主张“物权(所有权)说”,也有主张“债权说”、“社员权说”的,梁彗星教授持“综合权利说”,江平教授持“独立说”,认为是与所有权、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但争论归争论,学界取得的一致共识是:股权的内容是综合性的,既包括财产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亦包括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如表决权、诉讼权等。
 
       2005年《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所谓的股权继承,是指股东资格的继承,而非仅仅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换言之,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是民事《继承法》上的应有之义;只有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于一体的股东资格的继承才构成《公司法》上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说,2005年《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突破了《继承法》的限制,在继承客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有效扩充。
 
       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是否意味着:第一,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受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后,依《公司法》继承“股东资格”,法律就必然赋予该等继承人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第二,如果该观点能够成立的话,继承人又怎样才能够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对此,2005年《公司法》没有给出答案。本文试图从股东资格的界定入手,对股东资格继承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一、股东资格的界定
       关于“股东资格”的概念,教科书鲜有涉及,学者讨论似乎也不多。《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给出了一个概念,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解读这一概念,结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继承人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权利的最终取得还取决于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当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取得或者失去非财产权利;第二,当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尚须经过一个确认程序,继承人方能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问题
       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2005年《公司法》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对于股权的财产权益,依继承的一般原理,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其在程序确认之前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节点,在2005年《公司法》中亦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笔者不赞同王利明教授“物权(所有权)说”之股权性质观点,但笔者以为对于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的节点确定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9条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鉴此,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资格的取得,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继承人“股东资格”之取得时间亦应确定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但需指出的是,对于股权中财产性权利和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继承人取得的权能内容是不同的。对于前者,继承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对于后者,只是取得了一种获授资格,并不意味着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必然取得了《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权的非财产权利的确认,2005年《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其相关规定和一般原理,2005年《公司法》第75条属于不排除即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未作例外规定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就负有接受该等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须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继承是继受的“其他形式”之一,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显然2005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继承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对于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内部确认,即经继承人申请(如存在继承争议或多人继承等情形,详见后文)、公司及其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章程未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依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进行工商登记;二是司法确认,即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由相应继承人依2005年《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予以解决[2]。
 
       三、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问题
       民法上的法定继承,《继承法》设有专章即第2章予以规定,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就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而言,其合法继承人范围无疑应包括《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的顺序上原则上也应依《继承法》第10条第2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继承。在股东资格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有如下五个重要争点与难点需要研究和讨论,也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厘清:第一,2005年《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公司章程未有排除性规定。但是,在公司章程保持“沉默”或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该等决议是否可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第二,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第四,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股权分割和共有应适用何种规则?如果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人数突破《公司法》第24条规定的50人的限制应如何处理?在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极端情形下,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之限制又该如何处理?第五,股东资格依法可以继承,但作为权利人,继承人也可以放弃继承。由于股东资格继承之放弃不同于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对于该等放弃事项应如何进行明确和规范?
 
       下面予以具体分析和讨论:
       (一)争点与难点一: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5条规定,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排除问题,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依据。但从该条文文义以及2005年《公司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我们也得不出股东会决议不得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的结论。揣测立法者关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立法意图,结合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依据:
 
       1、该等决议作出时间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前
       如果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股东会决议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出,无论该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就程序瑕疵而言,依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也当为被撤销。因为该等决议的作出不仅意味着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违反2005年《公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不能及于全体股东,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之外,而且意味着死亡自然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之排除,表决方式亦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自然人股东及其继承人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2、该等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下简称“绝对多数决”)
       承上所述,反之,如果该等决议在股东死亡之前作出,是否就可以起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作用呢?在回答这一问题前,有必要对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效力及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作一简单分析。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问题,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股东会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系在多数决的原则下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下的产物,在法律性质上,该等决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多方法律行为,系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范围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直接予以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意思决定机关,承载着公司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由所有者决定公司的意思是符合法律之逻辑的,故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所有者基于其对公司资源的控制权,作出“所有者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以实现保护其利益安全的目标,应该得到公司的遵守和执行。同时,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均产生拘束力。
 
       2005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负有制定公司章程的义务;第37条规定,股东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采绝对多数决。依法条逻辑可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是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间的关系,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决定于股东会决议。
 
       因此,基于上述,当股东会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采绝对多数决方式作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决议后,应视不同情形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予以认定:
 
       (1)在公司章程对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事项未涉及即保持“沉默”同时其后该等事项内容在公司章程未予充实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同对公司章程关于该等事项的一种补充规定,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
 
       (2)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规定的一种修正,亦应视同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而不能以该等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而作可撤销论,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绝对多数决规则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他们的共同合意,也是基于情势变更而作出的合理的适时选择。
   
       (二)争点与难点二: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就继承问题而言,《继承法》是一般法,2005年《公司法》是特别法;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2005年《公司法》是一般法,而《继承法》、《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特别法。关于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
 
       《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律,应当是指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即是对行为本身加以禁止的强制性规范。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则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相对,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且继承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公务员即便是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也不会影响到继承行为之效力。然而,如果公务员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75条获授股东资格,则必然会使其直接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从而导致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故在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需要将《继承法》、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衔接起来。因此,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在适用前述“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时,宜按照特别法规则先行作出法律选择,然后再针对特定事项优先适用某项特别规定。故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先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否决公务员作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资格,然后再根据2005年《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继承与被继承人即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2010年6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军发[2010]21号,以下简称《内务条令》)第127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5号)第4条等相关规定,否定行为或者合同效力认定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对于现役军人经商或者担任企业的股东职务不能以违反《内务条令》而事后确认其行为或有关合同无效,但基于与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在企业中兼任职务问题的法律规制相类似的立法宗旨、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律适用规则,对于现役军人,同样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对于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笔者认为,可依《继承法》继承与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得依2005年《公司法》第75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
 
       (三)争点与难点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如前述,2005年《公司法》对于股东必须具备何种条件、即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继承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亦未有任何限定或禁止,鉴于继承系事实行为之性质,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就会产生继承问题,而与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无关,故依2005年《公司法》第75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就当然地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当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是以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但是,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继承人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为法律所剥夺,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也依法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3]。
 
       (四)争点与难点四: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和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
 
       关于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问题,是按多个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来处理,还是按多个继承人对一个股东资格的共有来处理,2005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在《继承法》层面上,多个继承人对于遗产的继承,是基于份额这一概念和范畴的;2005年《公司法》第75条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的具体规则,亦可参照采适。故在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时,宜按多个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来处理,公司应按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析分各人的持股份额,并将他们分别登记为股东,而不宜按多个继承人共有一个股东资格来处理。这是因为,承认多个继承人共有一个股东资格,不仅会给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带来难题,而且会给共有股东在股东共益权行使方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公司内部责任承担以及对外责任上更需创设不同于2005年《公司法》关于责任承担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则予以调整,而这种创设不仅有违于立法旨趣,而且人为地制造出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徒增交易成本,亦不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实不足取。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以外的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依据该条规定,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也存在夫妻共有之问题。对此,笔者不予苟同。关于这个问题,笔者以为,股东资格的继承由《公司法》调整,而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由《婚姻法》调整,除调整规范存在区别外,其调整对象和权利内容及范围也迥然不同,故《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适用规则并不当然及于《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或授权的情况下,也不得对股东资格继承权的享有人范围作扩大解释。因此,尽管离婚时夫或妻均可就股权中的财产权主张共有而分割,但在继承股东资格时,股东资格继承权仅仅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所享有,股东资格不得为夫妻所共有。
 
       关于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与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的问题,笔者以为,第24条条文规定于2005年《公司法》的“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第一节  设立”中,其对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仅仅是公司设立的条件,而并非公司存续的条件。退一步言,即便将该等限制视为公司存续的条件,其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否认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因为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应当从继承行为本身进行审查,只要继承人不具有《继承法》第7条等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就不得认定该继承行为无效。故法律对于继承行为本身的规制和法律对于继承行为结果的规制是不同的,这不仅仅体现在调整的具体法律法规上,而且体现在规制对象以及随之带来的法律后果上。因此,由于多个继承人的加入而使公司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或者在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极端情形下,由于继承人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之限制,如果以此来否定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就不仅仅存在法律调整方法不当的问题,而且无疑会不法侵害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同时也是对正常商事行为的阻碍和破坏。更何况2005年《公司法》第180条并未规定因股东资格的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也未明确禁止超过50人的公司的有效存续。
 
       另外,由于超过50人的公司尚存在通过股权转让、变更公司类型等方式使最高股东人数再次合规的可能性,允许超过50人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代价远远低于剥夺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带来的危害以及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因此,原则上,因股东资格的继承确认后的股东人数应当满足2005年《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但如因股东资格的继承事实使得多个继承人加入而导致公司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也不应以此否定多个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继承效力。进一步地言,2005年《公司法》并不禁止形式上符合法定最高股东人数,但实质上却超过50人的公司的存在,如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既然在实质上法律和司法实践均允许该等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超限形式更非否定的理由。
 
       综上所述,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视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若因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最高股东人数与2005年《公司法》第24条存在冲突时,不应因此而否定股东资格继承之效力。从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也逐渐持放松和不再坚持之态度,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9月28日公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12]第85号)也突破了2005年《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限制,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因此,对于因股东资格继承而导致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否定其合法的主体资格而应当允许其有效存续。
 
       (五)争点与难点五: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
 
       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该款规定,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规则为:法定继承人必须作出放弃的表示,不作表示的,乃不为放弃而视为接受继承。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在合法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而为放弃固无异议;但是,当合法继承人拒绝或怠于表示放弃的,是依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规则视为该继承人接受股东资格的继承,还是相反或者其他?关于这一问题,2005年《公司法》和《继承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合法继承人没有表示的,应采与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相逆之路径规则处理。关于这一观点的分析,详见下文“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相关内容[4]。
 
       四、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问题
 
       所谓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要求,确定其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继承方式。《继承法》“第3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确立了民法上遗产的遗嘱继承规则,其中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依该条文义,可推断出如下结论:法定继承人不一定是遗嘱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人必然是法定继承人。2005年《公司法》第75条文义所指的“合法继承人”虽未明谓但显需依照《继承法》予以认定。依前述分析,遗嘱继承人属于合法继承人之范围。因此,遗嘱继承除要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外,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其与法定继承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当然应予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
 
       对于股东资格遗嘱继承的排除依据、特定身份的遗嘱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遗嘱继承问题、多个遗嘱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或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等四个重要的争点与难点,与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亦无二异,规则可等同适用。对于股东资格遗嘱继承的放弃问题,与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则有所不同,该等放弃依《继承法》第27条第(一)项确立的继承放弃规则即“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宜首先按照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规则办理,而不宜直接由公司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办理。因为直接按照转让或回购规则办理,将直接导致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且,对于遗嘱继承的放弃,从法律调整规范角度看也应由《继承法》先行调整而不应由《公司法》直接予以规范。
 
       进一步地,我们来讨论一个重要问题,即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历来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是认定该遗嘱无效,二是仅仅认定股权中的非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无效而不否定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效力。
 
       持遗嘱无效观点之人其主要理由大体又可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从遗嘱本身的效力出发,认为[5]:①从财产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而言,无论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还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新增的公司财产均应归属于公司,而非归属于作为公司股东的个人;②从财产法律关系客体的角度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彼此独立的,不能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认为公司股东有权处分公司财产;③从财产法律关系内容的角度而言,公司财产不同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享有公司股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依股东身份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或处分;④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股东设立遗嘱处分的公司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对其进行遗嘱继承;⑤根据《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第38条以及《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股东利用设立的遗嘱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无效;⑥公司的存在不单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同时关系到债权人、员工等相关者的利益,承载着企业社会责任,因而,股东不能利用设立的遗嘱处分公司财产,进而导致公司正常经营和存续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是从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外性规定冲突的角度出发,认为:①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的排外性规定,对公司和股东均有法律效力,应得到公司和股东的遵守;②由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由《公司法》调整而不由《继承法》规范,当股东作出的遗嘱继承内容由于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排外性规定导致股东资格继承规则适用不能时,不能针对该等法律调整事项根据需要人为地在《公司法》和《继承法》两个法律间选择性适用,应直接认定为无效。
 
       上述理由和观点虽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深究起来是站不住脚的。笔者以为,当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仅仅认定股权中的非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无效而应不否定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实务界对于股权的继承对象或者继承客体范围的认知经历了一个从财产权益继承到股东资格继承的过程,股东资格继承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具有法定性。
 
       第二,基于上述立法意图,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问题除了符合《公司法》上的规定外,并不排除《继承法》对该等问题的同时适用。在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的调整规范问题上,《公司法》和《继承法》并非是择一而适,而为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
 
       第三,继承是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及其继承份额在多个遗嘱继承人之间的析分并非对公司财产的分割或擅为处分,更非为实现股东的利益;继承的结果也并不必然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有效存续。
 
       第四,股东资格继承的继受行为既包括股权中非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又包括股权中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即便按照2005年《公司法》第75条规定由于股东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导致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无效,也并不影响股权中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的效力,股权中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仍然有效。
 
       第五,股权与公司财产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股权继承与公司财产处分或者分割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股权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股东资格的继承客体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权的当然所有权以及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的获授资格;股权继承中的所谓股权中的财产权与其对应的公司财产虽可能属于同一对象,但在性质上并不等同,在所有权人和权能范围上亦为各异。
 
       第六,当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了冲突时,虽依2005年《公司法》第75条规定不会产生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的继承问题,但依《继承法》的规定认定被继承人指定的继承人已通过遗嘱的形式获得了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权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具有合理性,不仅不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完全契合被继承人的意愿。
 
       因此,无论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能否继承,笔者以为,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疑是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裁判的关键中之关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司法也不宜强行介入并进而否定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效力[6]。
 
       五、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问题
 
       如前述,由于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继承人继承的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的当然所有权以及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的获授资格。继承人要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需经历一个确认程序。无论是通过内部确认还是通过司法确认,在继承人依法获授股东资格时至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之间的一段时间里,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一种无人行权的真空状态中,笔者称之为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
 
       对于“继承人依法获授股东资格时”,如前述,应理解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笔者以为应区分内部确认或者司法确认的不同情形,作不同的节点确定:
 
       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来看,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确认程序大体有五:一是发起人按照投资协议书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将发起人记载于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并签署;三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依该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四是在工商管理机关予以设立登记;五是公司设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于司法实践中,股东身份的确定,需以当事人能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前述主要确认程序中,可分析得出,过程形成的证据有两类,一是能够证明当事人认缴出资、已实际出资或者实际行使股权的实质证据;二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证据。就各类证据与股东资格之间的联系而言,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联系,但非必然联系;行使股权与股东资格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但为具备股东身份之后的行为,是资格确认后的权利处分事项;公司章程的记载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联系,但非充分条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但不具备设权之效;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关系,但非必要条件;股东名册是建立公司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依2005年《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从上述证据与股东资格的联系来看,结合商事活动的特点,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于公司内部应探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公司外部则应着眼于权利外观而考虑商事登记的公示作用。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由于获授资格法定,对于实质证据的审查是为继承资格的认定,而非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中的认缴出资或者已实际出资。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在共同继承情形下被确定为股东资格的最终继承人的前提下,对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就应比照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的确定标准予以认定。同时,参照适用《物权法》第28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的认定,在内部确认的情形下宜确定为“继承人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在司法确认的情形下宜确定为“人民法院责令公司向继承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裁判生效之日”。
 
       有学者认为,股权继承过程中不存在股权虚置问题,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后即可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公司为股东履行确认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以确认程序是否完成而限制继承人作为股东的身份从事相应的公司行为。对此,笔者不予苟同。理由有四:
 
       首先,股东资格与股东的概念不能等同。根据《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指继承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按照通常理解,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获授股东资格只是意味着产生了股权变动的原因,具备了成为股东的条件,使股东发生变更有了依据,但是,股权的变动和股东的变更却需要特定的行为和程序;而取得股东身份和地位,则是实现股东资格继承的结果,意味着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已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接纳为其团体成员,从而进入了该团体内部,并可依其身份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质言之,股东资格与股东是存在差异的区别性概念。
 
       其次,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的确认问题是《继承法》的调整范围,待继承主体确认之后,才能涉及《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适用问题。由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识别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的义务,一般情形下也无识别之能力,当存在多个合法继承人时,如果多个合法继承人之间有合意,尚可容忍按其合意允许多个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但如果多个继承人存在继承争议时,在允许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方面,就显然没有办法操作。而且,在合法继承人范围、股东资格的主体等争议未解决或确定之前,允许部分或全部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无疑是将《继承法》的调整方式强加于《公司法》之上,并强行苛以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该等继承人有审查识别和消极容忍的义务,不仅有违于法律适用的方法,而且僭越了股东的法律边界、导致了股东权利的滥用,也不利于维持公司的稳定性以及保障交易的安全。退一步言,即便不承认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确认时至股东确认程序完成时存在股权虚置的问题,但是,在共同继承的情形下,从继承开始时至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最终确认时,由于围绕着财产分割的债务分配、税负承担等一系列问题,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最终确认事项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股权虚置的状态同样持续存在。
 
       再次,2005年《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解决的是继承人关于股东资格的获授问题,并非解决股东权利真空的问题,按照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前述,无论是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抑或是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其股东资格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手续或程序加以确认:除公司内部形成一致意思、履行相关实体义务和法定程序外,还需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除公司内部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签发出资证明书外,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7条第3款、第31条等规定,亦尚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具备股东资格合法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向公司申请股东资格确认不能时,该继承人还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4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而取得股东的身份和地位。
 
       最后,2005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规定,依法条文义,可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股东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条件,因此,具备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在股东资格继承尚未实现、取得股东身份前,允许其从公司外部直接进入公司内部,作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主体显然是不适格的。
 
       综合上述分析,在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形下,股权虚置期间一般包括两个期间:一是继承开始时至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的期间,笔者谓之为“主体确认期间”;二是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至公司内部确认或司法确认继承人为公司股东完成时的期间,笔者谓之为“显名确认期间”。对于“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的理解,应以公司收到共同继承人通过内部合意最终被确定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当事人提交的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之日(内部协商情形),或者公司收到继承人提交的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生效判决书之日(继承纠纷情形)予以认定。这是因为公司不是合法继承股东资格的裁判机关,不具备审查识别继承资格之能力和法定义务,而继承人负有及时通知公司并使公司知情的法定义务。需要指出和强调的是,由于因继承事项而获授股东资格的节点起始于自然人股东死亡时,故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认后,其继承股东资格的效力当然溯及于“主体确认期间”,自始有效。强调这一效力的溯及力十分重要,因为它关涉到继承人在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在股权虚置期间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寻求救济时的原告诉讼地位的确立以及求偿权实现等诸多问题。
 
       从理论上讲,股权虚置状态不会影响到继承人的股东自益权,而仅仅是股东共益权行使上存在障碍。但在实践中,没有共益权支撑的股东自益权显属无保障之权利,继承人只有以显名股东之身份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尽管股东资格的继承乃为法定,无需公司股东会另行召开会议作出相关决议,但由于现实中的复杂性,股权失权及侵害原自然人拥有的股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对于股权虚置状态,就需要一些特殊规则予以规制,即在维护公司稳定性、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保证效率的基础上,为有效地衡平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就须对股权虚置的“两个期间”予以合理确定,并对利害关系人在该“两个期间”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相关法律后果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这些都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具体地说:
 
       1、在“主体确认期间”,虽主体确认等民事行为主要受《继承法》调整,不涉及《公司法》的调整问题,但是,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消极等待的义务,客观上存在《继承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问题。为避免长时间主体确认的不确定性,导致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的生产运营或者使公司受到不利益,需要合理确定“主体确认期间”。在性质上,“主体确认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只是体现一种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优先保护和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性原则的尊重,因此,对于“主体确认期间”的确定,不宜过长。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 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一般应自变更登记事项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参照适用之,同时考虑到“主体确认期间”,可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显名确认期间”。同时,为防止继承人拒绝、怠于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及时向公司提出确认申请,避免公司的期限利益损失,也应对继承人向公司提交确认申请书的时间予以限定。对于因继承主体资格的确定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也宜本着效率的原则快审速裁。
 
       3、如果自然人股东的多个继承人不能在“主体确认期间”最终确定股东资格的继承人的,又不提起诉讼的;或者具备股东资格继承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提交确认申请书的,则应视为放弃股东资格的继承,由公司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办理为宜。
 
       4、如果公司在“显名确认期间”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义务,则具有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有权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4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内部确认向司法强制确认转换。同理,为避免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长期虚置的状态,对于继承人提起司法强制确认的法定期限也不宜设置过长。同时,为体现效率,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司法强制确认之诉,在审理程序上可参照适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特别程序,并参照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关于特别程序审限的规定。
 
       5、在股权虚置期间,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积极作为侵害原自然人股东股权的,依法获授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在股东身份确认之后可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在继承人向公司提出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股东资格确认确认程序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7]。

 
 【作者简介】
  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公司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劳动及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注释】
  [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进行条文调整,原条文序号为第75条。文中其他条文调整,不再附注。
  [2]参见王冠华:《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48492.shtml,2013年4月17日。
  [3]在《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也表达了与此相类似的观点。
  [4]参见王冠华: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载中国律师网,http://fw.acla.org.cn/html/lvshiwushi/20130520/8371.html,2013年5月20日。
  [5]龙翼飞杨玲:《股东用遗嘱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无效》,法制日报,2012年4月24日。
  [6]参见王冠华:《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76440&listType=0,2013年5月6日。
  [7]参见王冠华:《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载中国律师网,http://www.acla.org.cn/html/lvshiwushi/20130425/7669.html,20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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