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策略


兰立宏   庄海燕

 

【法宝引证码】CLI.A.0109203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南方金融》2019年第7期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摘要】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国性、快捷性、非接触性、服务分割性等特点,使得传统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制度趋于失灵。虚拟货币的监管问题已成为维护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妥善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明确提出将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纳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范畴,《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2462号决议》在国际法上明确了各国遵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的国际义务,鼓励成员国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实施以风险为本的监管。为了更有效地防控虚拟货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明确虚拟货币的虚拟资产性质,并在立法和监管中使用“虚拟资产”、“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等标准术语;第二,遵循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思路,密切监测和定期评估虚拟货币相关活动及其风险;第三,明确和细化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义务;第四,完善国内监管部门协调机制,推进国际监管合作,形成监管合力。
【中文关键字】虚拟资产;虚拟货币;加密货币;数字货币;区块链
【全文】



       虚拟货币所具有的非直接基于银行账户、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国性、快捷性、非接触性、服务分割性等特点,使得传统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制度趋于失灵。加之虚拟货币对主权货币地位、投资者权益保护、网络信息安全、金融科技创新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作为虚拟货币底层技术的区块链技术正处于快速发展和应用拓展时期,虚拟货币的监管问题成为维护各个国家乃至整个世界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妥善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
 
  一、虚拟货币及其相关概念辨析
 
  在作进一步分析之前,先对虚拟货币及其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吴晓光等(2012)认为,虚拟货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虚拟货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发行的用于购买发行主体或签约服务商提供的虚拟商品和服务的网络虚拟货币,广义的虚拟货币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和传输以实现通讯和支付功能的网上等价物。作为全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标准制定者,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将虚拟货币界定为“一种能以数字形式交易,具有交易媒介和(或)计价单位及(或)价值存储功能,但在任何法域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的数字形式的价值”;根据虚拟货币是否可以与法定货币相互转换,将其分为可转换虚拟货币和不可转换虚拟货币;根据虚拟货币是否具有集中的管理机构,可分为集中式虚拟货币和去中心化虚拟货币(FATF, 2014)。2018年7月发布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给二十国集团财长与央行行长的报告》当中,使用了“虚拟货币或加密资产”的表述(FATF, 2018)。而2018年10月修订后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第15条建议及“术语表”部分,以及2019年2月发布的《关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建议第15条建议的解释性注释》(草案),则使用了“虚拟资产”一词,并将其定义为“能以数字形式交易或转移且可用于支付或投资目的的数字形式的价值”,该定义不包括已被《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在其他地方涵盖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证券及其他金融资产。在2019年4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给二十国集团财长与央行行长的报告》之中,“虚拟资产”被作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要求的基础,该术语既涵盖二十国集团称之为“加密资产”的技术,又涵盖一些国家法律称之为虚拟货币的技术,有助于确保修订后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建议》对不同技术保持中立,并能适应未来的发展(FATF, 2019)。金融稳定委员会(FSB)则认为,“加密资产”是指一种主要依靠密码学和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作为其感知或内在价值一部分的私人资产(FSB, 2018)。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8》中首次提到“加密资产”,并将其界定为一种民间金融资产,主要基于密码学及分布式记账等技术,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加密资产中具有支付功能的部分有时被称为加密货币、虚拟货币或民间数字货币(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2018)。
 
  由上述分析可知,2019年4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给二十国集团财长与央行行长的报告》所界定的虚拟资产涵盖了加密资产,而加密资产既包括具有支付功能的去中心化虚拟货币,也包括具有证券或期货性质的去中心化数字代币等。本文重点探讨去中心化虚拟货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问题。
 
  二、加强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必要性
 
  (一)有效应对虚拟货币风险的现实需要
 
  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在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国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监管,认定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兰立宏,2018)。显然,如果允许代币发行(ICO)融资,放任集中式虚拟货币与去中心化虚拟货币联通,可能使去中心化虚拟货币投机横行,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2019年2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首次对区块链信息服务主体的信息内容安全管理、用户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备案、接受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我国区块链信息服务的基本监管框架。该《管理规定》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一脉相承,坚持了禁止交易平台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和兑换的政策取向,并且将去中心化虚拟货币的“矿工”、区块链浏览器服务商等纳入了区块链服务提供者的范畴(邓建鹏,2018)。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采取的禁止虚拟货币交易政策是在虚拟货币监管经验与技术较为缺乏情形下的过渡性安排,从长远来看,为了从根本上防控虚拟货币的违法犯罪风险,对虚拟货币实行适当、有效的监管是未来趋势和努力方向。首先,虚拟货币的跨国性决定了仅在一国内部采取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的政策难以取得实质性效果,有效遏制场外、境外非法交易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协调配合。其次,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使得执法机构难以获得虚拟货币交易商的配合,难以对虚拟货币交易进行有效监测和调查。再次,对代币发行融资进行有效规制,需要对代币(虚拟货币)的性质加以合理界定。最后,对作为虚拟货币底层技术的区块链技术的监管,是一个需要从国家金融安全高度予以考虑的问题。2018年8月,中国银保监会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强调与虚拟货币有关的非法集资等活动具有网络化、跨境化等突出特点,间接印证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器转移至境外并开展跨境交易的严重性,凸显了加强虚拟货币监管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二)履行国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客观要求
 
  1.落实《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的需要
 
  在国际上,为了加强对虚拟货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于2018年10月修订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明确要求将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纳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范畴,并对虚拟资产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进行了清晰的界定;2019年6月发布的《基于风险的虚拟资产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方法指南》(以下简称《方法指南》)提出了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具体要求。尽管各国可以根据虚拟资产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实际监管需要而禁止虚拟资产交易活动,但是整体而言,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还是倾向于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进行适当、有效的监督管理而不是简单地加以禁止(The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2019)。国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评估既强调技术有效性,又强调实质有效性,因而从提升虚拟货币监管有效性、履行国际反洗钱义务的目标出发,也有必要考虑逐步调适、完善我国虚拟货币监管规则。
 
  2.有效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要求
 
  为了应对恐怖主义融资的新形势,2019年3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具有国际法效力的《联合国安理会第2462号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强调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设立全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标准方面的重要地位,敦促所有国家实施《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所确立的综合性国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标准。如果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仅仅属于国际组织的建议、不属于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那么《决议》则在国际法上明确了各国遵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的国际义务。该《决议》明确要求所有国家对虚拟资产可能被滥用于恐怖主义融资的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确保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义务,以增强金融交易的可追踪性和透明度;鼓励联合国各成员国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实施以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
 
  三、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虚拟货币监管策略的建议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第15条建议及“术语表”部分、《关于虚拟资产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以风险为本方法指引》和《关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建议第15条建议的解释性注释》就虚拟资产监管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将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第15条关于“新技术”的建议中增加了虚拟资产的内容。为了防控虚拟资产的相关风险,各国应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予以登记或注册,并加强监管,确保其遵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中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要求各国出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目的而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予以监管,并未要求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承担消费者(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义务,也没有要求各国为了保护消费者(投资者)权益而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进行监管。可见,国家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采取监管措施,主要监管目标在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
 
  (二)清晰界定虚拟资产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术语表”除了对虚拟资产进行概念界定之外,还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提出了明确定义。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是指为(代表)自然人或法人实施以下一项或几项活动或操作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第一,虚拟资产和法定货币之间的交换;第二,一种或多种形式的虚拟资产间的交换;第三,虚拟资产的转移,即代表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交易,将虚拟资产从一个虚拟资产地址或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虚拟资产地址或账户;第四,对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控制工具的保管或管理;第五,与发行人提供或出售虚拟资产有关的其他金融服务。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具体包括虚拟资产的交易商、兑换商、电子钱包提供商、首次代币发行金融服务提供商等。《方法指南》详细列明了如何将虚拟资产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纳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的规制范围,并提供了相关示例。
 
  (三)虚拟资产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具体内容
 
  各国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采取监管措施,可以自行决定将其纳入哪种类型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主体的范畴,例如金融机构、从事特定非金融业务的机构等。各国既可以将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合法化,要求其获得许可或登记,并纳入现行监管体系之中,也可以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采取禁止策略,不允许其在境内设立和运营。
 
  《关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建议第15条建议的解释性注释》进一步明确了如何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的相关要求适用于虚拟资产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而《方法指南》则对如何将以风险为本方法适用于虚拟资产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提出了具体指引,以帮助各国监管部门理解并制定监管策略,同时也帮助那些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运营实体更好地理解和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四、域外国家对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监管策略
 
  下面以美国、加拿大和立陶宛等三个国家为例,阐述域外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策略。之所以选择这三个国家进行研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美国是世界第一大经济体,在虚拟货币监管方面做了大量尝试,积累了较多经验;美国在担任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主席国期间,在加强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政策制定方面发挥了主导作用;加拿大是世界上首个制定规制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的国家(Christine, 2014);立陶宛是欧洲首批建立规制首次代币发行融资监管法律框架的国家之一,对虚拟货币监管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可见,这几个国家的监管框架具有较高的代表性。
 
  (一)美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策略
 
  一是制定虚拟货币征税规则指引。2014年3月,美国国内收入署发布了《虚拟货币指引》,从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资产而非货币)、纳税主体(提供产品或服务并接受虚拟货币支付者)、纳税基础(虚拟货币的公平市场价值)等方面,对虚拟货币征税提出指引。但是,该《指引》整体来看仍然比较粗糙,尤其是在虚拟货币公平市场价值的确定、外国虚拟货币交易商报告义务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二是部分州试行对虚拟货币的综合监管。2015年6月,美国纽约州通过了《虚拟货币监管法案》,从虚拟货币企业资本要求、业务变更、控制权变更、合并与收购、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保护、报告与信息披露、反洗钱等方面,构建了虚拟货币的监管框架。该法案对虚拟货币服务企业的要求较高,而且仅适用于纽约州。
 
  三是从监管者视角构建虚拟货币监管示范框架。2015年9月,美国州银行监管者联席会通过了关于虚拟货币监管的《美国州银行监管者联席会监管示范框架》,从监管原则与政策、虚拟货币的界定、适用范围、监管要求等方面,对虚拟货币监管提出全方位的原则性指引。其中,监管方面的要求包括虚拟货币企业获取牌照、使用牌照管理系统、消费者保护、网络安全、反洗钱、账簿与记录等。总的来看,《美国州银行监管者联席会监管示范框架》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尚需进一步细化方能增强可操作性。
 
  四是从协调各州监管角度制定统一监管法示范文本。2017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1]通过了《虚拟货币商业统一监管法》(Uniform Regulation of Virtual Currency Businesses Act),从虚拟货币的概念界定、虚拟货币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披露、反欺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网络安全政策与合规程序的建立、不同州之间许可互认等方面,就虚拟货币监管制定了一套全面而详细的法律示范文本。这个法律示范文本对美国各州在数字货币领域的立法与监管进程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加拿大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策略
 
  2014年6月,加拿大议会通过了《实施2014年2月11日议会预算案某些条款及其措施的法案》(又称《C-31议案》),对加拿大《犯罪收益(洗钱)与恐怖融资法》进行修订,明确了虚拟货币交易商的界定并将其纳入反洗钱监管。《C-31议案》将虚拟货币交易商界定为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兑换服务的任何商家,不仅包括在加拿大有营业场所、向境内外客户提供虚拟货币服务的实体,也包括在加拿大没有营业场所但向加拿大实体或个人提供虚拟货币服务的实体。《C-31议案》提出,虚拟货币交易商在注册登记、识别客户身份、保持交易记录、报告可疑交易、报告涉及恐怖活动资产交易、报告大额现金交易、报告电子资金转移、建立并实施反洗钱内部控制机制、对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实施惩罚等方面,承担一系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兰立宏和师秀霞,2016)。
 
  (三)立陶宛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策略
 
  2018年6月,立陶宛财政部发布了《首次代币发行融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从该委员会前后起草了100多项统一标准法案,对统一美国各州法律产生了重要影响。
 
  监管、税收、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确立了一个较为明确、清晰的首次代币发行融资(以下简称ICO融资)监管框架。《指引》提出,ICO融资如果授予投资者使用某种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应适用相关民法及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法律;如果仅作为支付工具或慈善资金募集工具,应适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如果具有证券、众筹融资、金融工具等方面的特点,或者融资主体将资金投资于不同项目之中,应适用证券、众筹融资、金融市场、集体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所有ICO融资活动中,虚拟货币兑换服务商和电子钱包服务运营商都要承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立陶宛财政部正在与立陶宛中央银行、金融犯罪调查局合作,推动立法机关修订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重点是修订与虚拟货币兑换服务商和电子钱包服务运营商有关的条款,以期在促进金融科技创新的同时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安全。
 
  五、强化我国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思路和对策
 
  从长期来看,为了有效地防范虚拟货币犯罪风险特别是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我国有必要参考国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标准,借鉴域外国家在虚拟货币监管方面的做法和经验,在深入研究民间虚拟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金融科技创新与金融监管技术发展、公共利益与人权保护、国内协调与国际合作等关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从虚拟货币的界定、性质、分类、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手段、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虚拟货币监管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并在法律、政策、管理、执法、技术等方面提出合理安排。近期,建议参照国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标准的要求,从预防和打击与虚拟货币有关的洗钱和恐怖融资的目标出发,研究如何更加有效地监管虚拟货币、防范虚拟货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监测、调查和打击涉及虚拟货币的违法犯罪活动。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着力:
 
  (一)明确虚拟货币的虚拟资产性质
 
  目前国内有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对虚拟货币的性质定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一方面,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非真正意义的货币,而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2017年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强调,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另一方面,现行《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关于虚拟货币究竟属于虚拟资产抑或电子数据的争议(胡再勇,2018),但是正如电子货币属于数字形式的货币而非电子数据,虚拟资产也应该属于数字形式的价值而非电子数据。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各国应将虚拟资产视为财产、收益、资金或其他资产,并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适用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为了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的表述相一致,建议我国明确虚拟货币的虚拟资产性质,并在立法、监管中使用“虚拟资产”、“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等标准术语。
 
  (二)遵循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思路
 
  以风险为本原则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第1条建议所确立的反洗钱基本原则。根据该项原则,监管当局应识别、评估和理解虚拟资产活动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活动与运营所具有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基于风险评估采取以风险为本的方法,确保预防或减缓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措施与识别的风险相称;同时要求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识别和评估其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降低此种风险。尽管我国对虚拟货币服务提供商采取了禁止政策,但是监管部门仍有必要强化以风险为本的意识,密切监测、定期评估、深入了解虚拟货币相关活动及其风险,特别是违规“出海”运营、利用代投和代充手段进行诈骗以及变相ICO融资不断出现等现象及问题。例如,有的虚拟货币发行人不直接进行发行募资,而是先免费“赠币”、发行人自留一部分币,后续设法炒高币价以图牟利(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2018)。监管当局需要及时识别非法运营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及时发现非法运营的虚拟资产交易网站,对其采取适当的劝阻性制裁措施,对相关风险做到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密切监测境外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及时阻止境内用户通过登录境外虚拟资产交易网站开展交易。同时,加强对区块链技术、虚拟资产风险及国际监管做法的跟踪研究,加大对监管科技研发的投入,主动向公众发布虚拟资产风险提示和警示,做好投资者宣传警示教育。
 
  (三)明确相关主体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虚拟货币交易本身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国性、快捷性等特点,再加上国家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商、兑换商、电子钱包服务提供商、ICO融资服务提供商从事相关活动,这些主体不可能与监管当局合作以预防和打击与虚拟货币有关的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为了对虚拟货币实施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建议进一步完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和细化与虚拟货币联系紧密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特别是去中心化虚拟货币的“矿工”、区块链浏览器服务商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师秀霞,2016),要求其在发现与虚拟货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线索时,有责任及时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督管理执法机构报告,从而形成对虚拟货币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进行防控的合力。
 
  (四)完善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跨部门协作机制
 
  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第2条,各国应在虚拟资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政策方面加强部门合作和协调,推动决策者、管理者、监督者、金融情报中心、执法机关形成监管合力,制定并实施有效的应对虚拟资产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政策、监管规定及其他措施。在我国,虚拟货币的监管主要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网信办、银保监会、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证监会等6个部门(FSB, 2019)。为了对虚拟货币实施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有必要明确和强化中国人民银行的协调职能,加强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落实功能监管要求,将“穿透式”落实在监管实践中,形成部门监管合力。
 
  (五)推进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领域的国际合作
 
  虚拟货币交易具有跨国性、快捷性的特点,犯罪分子可以轻易地选择在监管较为宽松或者不予监管的法域租用服务器、搭建虚拟货币交易网站,或提供虚拟货币存储服务,或者通过互联网实施虚拟货币犯罪活动,使得一国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失效,而主要以双重犯罪为前提的国际司法协助与引渡也难以奏效(兰立宏,2018)。为此,有必要在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方面开展广泛而有效的国际合作。一是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同时修改、完善国内相关法律规定,为虚拟资产监管国际合作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积极参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协调和运作,推动虚拟资产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推动虚拟资产监管国际标准的进一步完善与推广实施。三是加强与联合国、国际刑警组织在虚拟资产监管与调查技术研发方面的协调及合作,不断提升虚拟资产监管与调查技术水平。四是稳步推进加入埃格蒙特集团进程,推动建立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情报平台、欧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组织情报平台,形成多层次的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情报交换平台、安全技术支持平台。五是与国外虚拟货币监管当局开展沟通和合作,交流虚拟货币可疑交易的有关信息尤其是与虚拟货币跨境运营有关的信息,打击虚拟货币违规“出海”运营。

 

【作者简介】
兰立宏,男,博士、副教授,供职于公安部铁道警察学院;庄海燕,女,供职于公安部铁道警察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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