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与诉的法文化辨异


韩伟

 
【法宝引证码】CLI.A.0108197
【学科类别】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出处】光明学术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关键字】讼与诉;法文化;法律解读
【全文】



       矛盾纠纷是自然社会的常态现象,也几乎伴随着人类社会产生与发展的全过程。法律的出现,很大原因就在于解决矛盾纠纷,实现社会生活的和谐秩序。法律制度是一定文化观念的反映,不同的文化背景,必然衍生出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而形成不同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是现代法律领域的核心问题,深入理解诉讼背后的法文化,不仅有助于司法审判中个案的解决,更能助力构建适应国情的现代诉讼制度。
 
  和合文化下的“讼”
 
  不同于现代惯用的“诉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更多是意义不同的“讼”与“诉”。许慎的《说文解字》中,“讼”释为“争也”,而“诉”则为“告也”。也即是说,诉只是“告”的行为,而描述人类社会中矛盾纠纷的词语为“讼”,因此,秦汉以来官方主持解决民间纠纷一般被称为“听讼”或“理讼”,它意味着主审官员居高临下听取两造之论争,最终依照法律,或依情理作出裁断。
 
  古代“讼”与“狱”紧密相关。在《周礼》等经典文献中,讼指“以财货相告者”,而相关概念“狱”是指“相告以罪名者”,汉代郑玄注“争罪曰狱,争财为讼”。对于狱讼的区别,依据包山楚简等先秦出土文献,青年法学学者王捷提出另外一种认识,“讼”本意为争论,在法律中指案件或者起诉,但在楚简中,“讼”在所有案件中都指起诉,并没有因为案件类型不同而使用不同的术语。所谓讼、狱之别,是汉代以后才出现的观念,先秦时并无此意,在法律用语中,官府审案多称为“狱”,民间诉争则称为“讼”。
 
  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讼”和“狱”的分别。据学者籾山明对汉代诉讼制度的研究,治狱是要通过讯问使犯罪嫌疑人自己承认罪状,进而按照犯罪内容适用相应的刑罚。听讼则不同,其文书中并无诘问服罪方面的文字,出现讼争,一般程序是由一方告诉到官府,官府移送原告的起诉文书于被告,让被告提供证词或者是辩护。当然,听讼在实际施行过程中奉行儒家伦理的法则,有时对有罪错者可入于刑罚。《后汉书》记载有争牛一案,则采取教化的方式。亭长向人借牛却不肯按期归还,牛主致讼于地方官吏,该官召见亭长,再三劝令其归还牛,亭长不从。该官认为这是教化不足的结果,遂欲解印离去,胥吏们流着泪挽留他,亭长见状才感到悔悟,归还了耕牛,并请求治罪。这一故事的本旨,还是对儒家道德教化的倡导,指向当事人的道德自觉,相互对立的讼争显然不被肯定。
 
  “讼”的具体含义虽然有细微差别,但均包含有“争”之意。而在中国文化中,“争”并不被鼓励。孔子倡导的是“无争”,“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即他审理诉讼的方法与别人并没有多少差异,但最终追求是不同的,孔子的理想是没有讼争的社会,在他看来,君子是应远离讼争的,“君子无所争”,即便是君子可以参与具有竞争性的“射礼”,“其争也君子”,必然也是彬彬有礼的,而不应是敌对式的剑拔弩张。
 
  在《周易》中,“讼”虽被认为客观存在,但同样受到贬抑。《周易·序卦》云:“饮食必有讼”,可见讼为社会常态,人之常情。然而,“讼,上刚下险。险而健,讼。”“天与水违行,讼。”孔颖达解释说,“相违而行,象人彼此两相乖戾,故致讼也。”因为《周易》中上乾下坎,乾表示天,坎代表水,天在水上,危险困于刚健无法化解,与天道相违,故讼则“终凶”。
 
  受儒家等文化影响,后世正统士人多厌弃讼争,明代王守仁曾专门发布告谕禁止词讼,“毋轻忿争,一应小事,各宜含忍。不得辄兴词讼,不思一朝之忿,锱铢之利,遂致丧身亡家;始谋不臧,后悔何及”。这即是说,人们应克制自己的愤怒或欲望,忍让为先,极端地偏好讼争会隐藏诸多风险。
 
  无讼、厌讼的语词背后,反映的是中国文化的独特取向。中国文化内涵丰富,而“和合”无疑是其重要的特质之一。“和”本意是和谐,指不同事物的兼容性与互补性,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论语》中有“礼之用,和为贵”。《国语》中有“夫和实生物,同则不继。以他平他谓之和,故能丰长而物归之。”即事物的发展需要多样性的配合与互补,和是万物存在与生长的条件,故管子说“和乃生,不和不生”。“合”的本意是上下唇的合拢,引申为相合、符合、合作。中国社科院哲学所研究员赵汀阳指出:“和”蕴含了关系的存在论,即关系决定存在,任何事物都无法独立存在,“共在”关系的最低标准是互相伤害的最小化,构成互相依存、共荣共损的关系。整体来看,和合的文化并非否定矛盾纠纷的存在,而是把矛盾和差异限定于相互依存的和合体中,防止因过度的斗争破坏了不同事物共同存在的基础。隐含着对立的讼争与和合的价值取向相悖,不利于社会共同体的维系,自然受到贬抑。
 
  斗争哲学中的“诉”
 
  在以民法见长的罗马法中,诉(actio)是涉及私权与私权保护的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最基本的一个概念,它集中反映出罗马时代法律与法律适用的特点,是罗马法制,尤其是罗马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罗马最古老的诉讼方式被称为“法律诉讼”,它要求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当时法律规定了誓金之诉、请求给付之诉、拘禁之诉等五种确定和实现权利的特别诉讼形式,特定的私法权利必须通过前述诉讼形式来实现。这一时期“诉”的内涵为仪式性行为、法律上的行为,特别是以启动审判或执行程序为目的的维护私权的行为,这也导致了诉讼形式的僵化。
 
  罗马掌管司法事务的副执政官,在选择诉讼形式中拥有决定性的权力。要求起诉的原告,首先需要前往城市副执政官处提出请求,并说明事情的原委。副执政官会提出一个“程式”,规定如果该诉讼要胜诉需要满足的条件:“如果某某事情得到证实,那就让法官们判决有罪,如果不能证实,则放弃。”程式还会指定一个法官或者法官团,将案件提交他们审理。法官们在听取证据和理由后,再作出判决,判决由副执政官规定的程序支持。一块青铜器上的铭文说:这一程序经行省总督改造,被用来解决两个西班牙共同体有关土地和水权的纠纷。
 
  早期的罗马,并不存在公共起诉人,即便是刑事诉讼,一般也由当事人提出。当然,罗马时期的民事与刑事控诉之间的界限也不十分明确,如盗窃案在共和时代被视为私人案件,由民事诉讼追究,亦由私人提起诉讼。这些控诉,有时会在人民大会上提出,多数情况下,则是在常设的刑事法庭或某个钱财追偿法庭进行审判,这些法庭允许公民个人因各种原因代表罗马人民或者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格拉古立法之后,不仅是法庭控诉的提起,而且还有诉讼进行,本质上都是由那些受到伤害的个人自己进行。后来,案件被委托给法庭指定的一个控诉人,多数时候,这个人似乎就是罗马的“保护人”。审判的结果,一般是通过金钱上的惩罚以达到制裁目的,对于极为恶劣的罪行,也会判处流放。
 
  有一些犯罪更为严重,甚至涉及国家利益,如谋杀、纵火,乃至叛国罪,对它们的控诉,则适用特别的程序。一般认为,对叛国等重大犯罪,由保民官等官员在人民大会上提起控诉,其方式与那些反对共同体的罪犯相同。共和国早期,有一种名为“杀人罪审判官”的官职,据称他们的任务就是调查犯罪,历史学家李维认为他们应该是人民大会上实际进行控告的人。但也有人指出,他们可能是被任命的常设审判官,职能是刑事审判,而非充当控诉人。对于叛国罪,则有专门的控诉人。李维曾记载了普布利乌斯·霍拉提乌斯对他妹妹的谋杀以及随后对他的控告,控告的罪名不是谋杀,而是叛国。国王依照法律创设了“两人委员会”,在随后的法律程序中,他们受指示提出控告,后来判处霍拉提乌斯有罪。如果他不服两人委员会的判决,可以行使上诉权,那样又会有一场上诉权之争。如果两人委员会获胜,那霍拉提乌斯的头要被蒙上,在一棵树上被吊死。在这一故事中,两人委员会似乎承担了控诉的职能,但从判决的过程看,他们又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作出裁决,这又显示,当时的起诉和审判的职能好像并无清晰的区分。
 
  尽管详细描述诉讼的资料十分稀缺,但从李维的故事以及班提亚法典中《奥斯卡法》来判断,至少在公元前3世纪以降,反对人民的犯罪,无论是死刑还是非死刑的案件,都由市政官、保民官或财务官在人民大会上提出控诉,所涉及的程序由一名官员来启动。在从副执政官那里获得举行人民大会的消息后,他向被告正式宣布举行第一次听证的时间。审判以专门用于调查的人民大会预备会开始,会上发表控告和辩护演说,随后有两场类似的预备会举行,在那里相关人员会发表更多的演说,对证据进行辩驳、查证。之后,在至少经过三个集市日的间隔后,在正式的人民大会上举行投票,作出最后的判决。除了人民大会负责审判,早期也有一些专门的刑事法庭。如谋杀和携带攻击性武器的案件,都需要被诉于“刑事三吏”,据称他们掌握某种形式的司法权力。
 
  到了共和国后期,罗马开始尝试建立常设法庭。其变化首先表现在法庭数量的增长。法庭(quaestio)最初的含义是“调查”,除了抽象意义外,它还有“调查法庭”或法庭的意思。元老院建立此类法庭,指派官员进行调查,审判具有重要性的严重犯罪,如对酒神信徒案、妇女投毒案、谋杀案的调查,都属于此类。然而,这一时期尚未发现有定罪者使用上诉权,在苏拉的《科尔内利亚法》改革这些法庭时,已经有按常规建立的法庭来处理盗匪、投毒、巫蛊,甚至是贿选、贪污案件。在这些常设法庭的审理中,官员依靠顾问团的帮助进行调查,官员控制着审判,并且由他作出判决,主审官员不受控制审判全部进程的刻板规则的限制。
 
  为常设刑事法庭提供固定模式的是追偿钱财法庭的发展,该法庭处理的主要是追回那些罗马人任职期间非法后代的钱财。据西塞罗的记载,公元前149年第一个常设法庭被设立,法庭中还出现了“陪审团”。每年副执政官都要受命挑选一些人组成多个陪审团,据称有450人之多,从中为每一个案件组建一个50人规模的陪审团,成员是有关各方筛选取舍后的。这些陪审员主要来自骑士阶层,不曾担任过低级官职,与任何元老也没有亲属关系。主持法庭的副执政官,只是确保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审判的主程序和随后对损害的估价中,判决由陪审团作出,以简单多数为胜。向陪审团提出控诉时,由罗马演说家代表受害的一方或多方进行,审判的范围扩展到受贿案。恺撒任独裁官时,对法庭陪审员的组成和程序进行了改革,奥古斯都则修订了法庭程序,还创立了新法庭。(安德鲁·林托特:《罗马共和国政制》,晏绍祥译)此外,追偿钱财法庭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其审判逐渐被作为制裁手段用于执行法律。
 
  罗马法律制度中的“诉”,主要是围绕着权利冲突及犯罪展开的,故当事人的自诉或者官方“公诉”,与被告人的辩护,总是充满了激烈的对抗。诉讼中的斗争思维影响到了后世,中世纪欧洲的司法决斗,以至后来的“平等武装原则”“对抗主义”诉讼模式等,无不是斗争思维的反映。融入斗争思维的诉讼,意味着两造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无论是诉诸神的权威,还是由法官来裁断,最终都必须要决出胜负。
 
  构建适应中国文化的诉讼制度
 
  正因为我国拥有一种整体的、和合的文化,指向对立、斗争的“诉讼”制度必然受到否弃。诚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所言:中国人的观念更顾及人的全部与整体,不是把争议的标的孤立起来看,而是将对立的双方,甚至涉及周围的人们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地考察,“倾向于从对立双方的任何一侧都多少分配和承受一点损失或痛苦中找出均衡点来”。传统中国司法官员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审判中更注重“情理”,或者说是“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因而多采取“教谕式的调解”,它不是一种非黑即白的判定,而是允许互为妥协的解决。古代中国这样的裁断模式,正是对中华文化及国人心理的适应。
 
  现代法治追求权利的保障,鼓励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的救济,因而强调厌讼观,这是传统狱讼观中落后的因素。然而,从构建适应中国社会的诉讼制度而言,注重整体的、和合的思维文化仍具有积极的价值。现代司法裁判的展开,自然免不了要判断是非曲直,但它不应该是斗争思维下的胜败必分,而需要在法律规范的前提下,适度地考虑国人的文化与心理,比如面子与人情,比如作为整体的社会关系,这在家庭、邻里等民事纠纷中尤为重要。
 
  为此,须关注中国固有的文化,倡导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司法模式。审判往往更追求实体法的依据与正当程序,在实际操作中也更容易区分是非对错。但司法是一个长线条的过程,从起诉、审判到执行,每一个环节都脱离不开中国的社会与文化。司法不是简单的判断,其最终目的是解决矛盾纠纷,如果不充分考虑到特有的文化背景,矛盾纠纷的解决必然难以圆满。调解则不同,它能有效地消弭对立的情绪,并以习俗等更为多元的“法源”,在两造的相互妥协与谅解之下,更好地解决矛盾。这其中,司法人员自然是调解的主力,但更应该充分发挥乡贤等德高望重的社会人士的作用,让他们利用对特定社会文化的熟稔,在化解当事人情感对立的基础上,更好地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简介】
韩伟,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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