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自白任意性规则


程衍

 

【法宝引证码】CLI.A.0106896
【学科类别】外国法制史
【出处】人民法院报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关键字】美国;自白任意性规则
【全文】


           自白任意性规则最早起源于英国,是当时普通法系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之后随着美国的独立,在美国司法体系内被逐步细化和完善。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双重属性
     
      第一,普通法证据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早于1884年通过Hopt v. Utah一案明确了自白任意性规则,规定被告人的庭外供述必须是自愿作出的才能够被法庭采纳。Hopt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自白任意性作为一项证据规则予以明确,其价值追求是确保供述的真实性、防止错案发生。
     
      第二,宪法性原则。最初自白任意性规则并不具有宪法属性,直到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就Bram v. United Stated一案作出判决:“宪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对普通法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明确和细化。随后在Malloy v. Hoga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同样要求保障自白的任意性。借此,自白任意性规则被上升为宪法性原则,用以规范公权力、保障人权。
     
      任意性的判断标准
     
      关于任意性的判断是自白任意性规则得以有效适用的前提。但任意性的普通法定义过于笼统,难以指导实践。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从反面将不自愿供述的认定标准逐步明确。
     
      第一,强压下违背意愿(暴力和威胁)。最早在殖民地时代,殴打、体罚等物理上的暴力行为被认为是扭曲被告人意志的罪魁祸首。随着时代的发展,强制性行为的外延被不断扩展。1940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Chambers v. Florida一案明确:即使不存在物理暴力,威胁或暗示使用暴力同样会造成自白的非任意性。1959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Frankfurter就Spano v. New York一案撰写意见:实践中不正当获取供述的手段愈加多变,因此很难有一个确定的标准,需要综合情况判断。但是具体如何判断非自愿性一直未能明确,直到1966年著名的米兰达案发生。联邦最高法院就米兰达案形成意见:如果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受到外界压力,那么其供述即是非任意性的,典型例子即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以其他形式被警察控制,那么其心理必然感受压力,供述必是不自由的。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制定了米兰达规则: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羁押性讯问时,警察必须告知其沉默权、律师在场权以及相关法律后果,否则供述即是非任意性。
     
      第二,1968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Greenwald v. Wisconsin一案,将相关问题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整体情况考量”办法,用以判断自白任意性。Greenwald仅有初中文化并有高血压病,在被逮捕后经过多次讯问承认了犯罪。联邦最高法院认为Greenwald的认罪不具有任意性,因为虽然Greenwald知晓宪法性权利,但是经过整体情况考量,其患有疾病且整晚未眠,只有早点认罪才能尽快保释,所以其自由意志受到了强制性压力。因此,即使经过米兰达警告且警察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供述同样可能因为整体情况考虑而被排除。
     
      第三,承诺和引诱。自白的非任意性可能因为心里恐惧,也可能出于利益诱惑。1991年Arizona v. Fulminante一案,警察线人得到授意后向Fulminante承诺,如果Fulminante认罪将为其提供保护以免受牢狱欺凌。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为Fulminante的供述非任意性,因为本案中警察实则以实际利益作为认罪交换,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为了避免迫害而虚假认罪,其危险性与刑讯逼供无异。基于此,一些州例如堪萨斯州随即出台规定,侦查人员直接或间接提出的任何引诱性条件,只要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心里权衡,那么相关供述即是不自愿的。实践中,侦查人员以降低指控、轻缓化刑罚为条件而换取的认罪,通常具有非任意性特征。这也是为什么在辩诉交易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突然反悔,其先前认罪不能作为指控证据的原因。
     
      第四,欺骗。侦查人员以欺骗获取证据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为美国立法和司法机关所认可。因为不同于威胁和引诱,欺骗导致虚假供述的可能性较小。在Frazier v. Cupp一案中,侦查人员虚假告知Frazier,其同案犯Rawls已就二人谋杀作出供述。Frazier随即认罪。Frazier声称因欺骗而获取的自白不具有任意性,随即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定证据合法,因为仅是得知共犯认罪并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强制进而作出虚假供述,而实践中,欺骗性的讯问方式很多则被认为是侦查策略并被接受。美国一些地区就相关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例如,加州最高法院就People v. Scott一案作出判决:欺骗的合法性需个案分析,判断其中心理强制程度和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并且与威胁、引诱相区分,比如,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亲属的逮捕为欺骗内容,此实则是威胁;以尽快保释出狱为欺骗内容,实则是引诱,二者都将导致供述的非自愿性。
     
      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程序
     
      第一,自白任意性的双重排除。自白任意性规则具有双重属性,一是普通法规范,二是宪法性原则,价值追求分别是保障供述真实性以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供述的真实性属于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判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审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Duncan v. Louisiana一案形成判例,关于自白的任意性由法官就其中的法律问题(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使法官判定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同样可基于自白的真实性向陪审团提出事实性审查动议。因此自白任意性具有了双重审核程序:审前的法官审核和审判中的陪审团审核。
     
      第二,自白任意性的证明主体与证明标准。美国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具有被动属性。因此关于自白任意性的审查动议,需由被告人一方主动提起。就证明主体而言,公诉方应证明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此早已在普通法国家形成共识。但证明标准在美国各州并没有统一规定。1972年在Lego v. Twomey一案中,伊利诺伊州内一法院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被告人Lego的供述具有任意性。Lego上诉认为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就供述任意性的审查,优势证据标准是合理的,但这应当是最低标准,各州只可提高而不能降低。
     
      第三,自白任意性的例外——无害的错误。通过Arizona v. Fulminante一案,联邦最高法院形成意见:虽然法官因错误判断而误将非自愿供述呈现于陪审团,但是如果二审法院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认为,即使排除相关供述亦不会改变有罪判决,那么即符合自白任意性规则无害错误的例外,不需撤销原判决。

     

    【作者简介】
    程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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