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之案件受理费宜“恢复原状”

作者: 邱兴亮
 
作者:邱兴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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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下,法院受理原告提出的仅请求确认(民商事)合同解除的案件(下称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这里的“单纯”是从诉讼请求的角度来说的。合同内容往往涉及财产,往往有标的额,与诉讼请求是两回事)时,往往按合同尚未履行期限、尚未履行部分对应的金额计收案件受理费,有的法院甚至以“合同标的额为诉讼请求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以商业房产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为例,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一份租赁期限为10年的商业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履行1年后,一方主张解除合同,诉至法院,仅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此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往往按剩余9年租赁期限(即尚未履行或者终止履行的租赁期限)的全部租金金额——即9×200万元=1800万元——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目前标准,原告须预交129800元之巨的案件受理费),而按“合同标的额”即10年的租金数额2000万元确定诉讼标的额的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更高(141800元)。
 
 
        耐人寻味的是,法院对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收费,经历了一个转变,即以往是按照非财产案件对待,按件收费,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后来在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做任何修改的情形下,“悄然”调整为按财产案件收费,金额按合同尚未履行期限、尚未履行部分对应的金额甚或合同标的额计(如前述例子中的1800万元或2000万元)。两者之间的差异显然十分巨大,诉讼当事人的感受也就非常显明,反弹较大。

        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之相关规定及合同解除理论,不论是先行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再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还是无合同解除通知而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诉均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更非给付之诉),其“争点”或者“审理焦点”通常系法院审查欲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具备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以及是否已然妥适行使合同解除行为,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或者报酬、合同尚未履行期限、尚未履行部分对应的价款或者报酬之关联度相对较弱甚或并无关联。因此,当下,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以合同尚未履行期限、尚未履行部分对应的金额甚或合同标的额为诉讼标的额,按照财产案件收费的做法,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有所不合,缺失法律依据,值得商榷!

        实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之五“关于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的问题”,已然明确回复如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但令人遗憾的是,现实生活中,该意见并未得到严格贯彻实施。

        鉴于案件受理费系属最重要、最主要的诉讼成本之一,诉讼成本过高,将导致合同争议解决成本乃至合同交易成本过高,加重了诉讼当事人的负担,为此,特建议如下:

一、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收费宜“恢复原状”,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诉的种类,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其中,给付之诉通常涉及财产(金钱或实物)。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从诉的种类来说,属确认之诉,在于请求法院就合同是否解除做出裁判,难谓直接涉及财产。因此,依照现行有效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更为合理。
实则,审判实践中,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较为少见,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之效力时,往往同时提出恢复原状(往往为返还财产)、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涉及财产的衍生诉讼请求,在非财产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之效力)与财产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等)并存的情形下,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和精神,法院完全可以“就高”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因此,从收费上看,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按非财产案件收费,对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收取并不会造成大的影响。

二、科学评估、合理厘定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如前所述,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按非财产案件收费,较之按财产案件收费,更为合理。

        惟就现实状况而言,据媒体报道,我国每年签订的合同高达数十亿份,但是得到有效执行的合同数量往往不足50%,交易质量很低,合同违约情形较为严重,恶性毁约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按目前极低的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既可能与耗费的司法资源不相匹配(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事实往往并非一目了然、争议往往较大,攸关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至巨,且案件数量相当庞大),也可能助长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因此,宜在认真梳理、分析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特点(如难易程度、所耗费的司法资源)的基础上,合理厘定该类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或在按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的原则下,大幅提高该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或参照财产案件收费(考量合同尚未履行期限、尚未履行部分对应的价款或者报酬甚或合同标的额),但设定一个最高金额,从而既减少合同争议解决成本,降低诉讼当事人负担,又合理发挥诉讼费用对该类案件的杆杠作用。

         当然,上述设计涉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全面修订完善。2007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10年以来,虽然发挥了降低诉讼门槛等积极作用,但存在诸多亟需修订完善之处,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收费问题,仅是需要完善的一项内容。

        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与单纯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相类似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单纯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通常是无效)、变更合同、撤销合同,不在少数,均有必要一并“恢复原状”,再图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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